(2015)晋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凯与孟小军、曹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孟小军,曹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凯,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石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曹巧仙,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张凯与被告孟小军、被告曹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石婷婷、李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孟小军、曹巧仙(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借入方,李斌、任建清等23人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网络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二被告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二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7999.92元;2、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且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之前,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计算不停止;3、如借入方发生逾期,贷出方可将其债权进行转让,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收购。同时,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共同确认: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天计算)、逾期罚息(即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次计算)。2013年7月8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但二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5333.28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逾期后,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随后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2666.6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逾期本息42666.64元、违约金8000元、逾期罚息6772.6元、逾期催收费56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039.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2666.64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上述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为25372.6元);上述费用共计68039.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二被告作为借入方通过P2P信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李斌、任建清等23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与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网络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二被告向贷出方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偿还利息666.66元,2014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当月利息666.66元,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7999.92元;2、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入方违约,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且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3、借入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入方逾期还款超过3天,管理方将收取平台逾期催收费作为网站电话提醒和催收服务的费用,平台逾期催收费最低50元,最高为借款本金的1%;4、如借入方发生逾期,贷出方可将其债权进行转让,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收购。同时,二被告书面承诺: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天计算)、逾期罚息(即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次计算)。另查明,上述《网络借款协议》签订后,贷出方于2013年7月8日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但之后,二被告只偿还了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5333.28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逾期后,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随后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凯,并向二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4日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务人员吴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为二被告垫付了730元、750元、687元和41924元,共计44091元。原告作为贷出方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已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又查明,截至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利息2666.64元、违约金8000元、逾期罚息6772.6元、逾期催收费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网络借款协议》、”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及家访照片、二被告书面承诺及视频认证光盘、”翼龙贷”网络交易手续及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债权收购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吴燕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二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依《网络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催收费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利息2666.64元、违约金8000元、逾期罚息6772.6元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证据,但此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催收费为1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小军、被告曹巧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利息2666.64元、违约金8000元、逾期罚息6772.6元、催收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3439.24元;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张凯负担57.5元,由被告孟小军、被告曹巧仙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