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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各异,互相排斥,彼此互相看不顺眼,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做事拖沓,办事能力差,对妻子、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造成伤害,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中。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决双方的痛苦婚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自生育女儿之后就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到2014年2月份更是离家出走;2、原告私自离家出走主要原因是受其母亲教唆,外面有情人,并非被告的过错,分居一年多过错在原告,被告并无责任;3、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8059元;4、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原告应当返还当初被告给付的礼金5万元及四金(耳环一对、戒指两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原告在婚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之间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使夫妻感情得以加深。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缝,系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所致,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与原告多加联系,多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