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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姚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姚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贾玉楼。被告:姚天福。原告刘冬梅诉被告姚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8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171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款用于“吹牛”玩了。2014年年初我还过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3日我还过1700元,2014年11月7日至10日还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停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率高出相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解借款本金为23000元,先后偿还过12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冬梅借款38000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姚天福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