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建喜与纪英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英虎,杨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英虎。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喜。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英虎与被上诉人杨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纪英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纪项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杨建喜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纪英虎”。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有利息26000元未付。经原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纪英虎向原告杨建喜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纪英虎应归还原告杨建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7月28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纪英虎负担。上诉人纪英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2011年5月31日的5万元借款,已在2012年8月26日本息全部结清,只是未收回原出具的借据而已。2、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杨建喜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纪英虎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杨建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杨建喜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纪英虎上诉称该笔借款已还,并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由于该收条系写明收到缔一中学的还款,并且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纪英虎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杨建喜借款1000000元,利息已归还的上诉理由,杨建喜提供了1000000元借条原件证明利息未还清,纪英虎仅提供归还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利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00元,由上诉人纪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