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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文盲,云南省禄劝县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XX**号“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云康村42号路段时,所驾车与刘某某停放于路旁的云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29.86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克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