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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班绍财与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绍财,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班绍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绍财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绍财,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班绍财(乙方)与宝龙公司(甲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一份《“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车位(车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按现状转让“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独立车位的专有使用权,该独立车位为“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R7-2栋C15号车位;乙方受让车位之费用按一个车位计算(即按套计价),总费用为50000元;乙方对使用之车位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该车位不进行不动产登记,乙方同意其购买的车位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对车库颁发产权证书;乙方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方式将车位许可本小区其他业主使用;甲方车库采取现状方式转让,乙方对车库内建筑尺寸、结构梁柱、管道、顶板的现状、尺寸、位置无异议等主要条款。签订合同时,宝龙公司附有一张《龙江半岛花园R7-1/2C15号车位》给班绍财,该图标明车位长550厘米,宽265厘米。2013年1月,宝龙公司将车位交付给班绍财。此后,班绍财以宝龙公司交付的车位与约定的规格不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R7-2栋C15号车位两边线内宽246厘米,长537厘米,线宽6.5厘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班绍财与宝龙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车位(车库)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宝龙公司出示给班绍财的《龙江半岛花园R7-1/2C15号车位》,为车位转让协议的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应按照转让协议及附图,忠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龙公司辩解附图仅作为方位图给班绍财参考。因该图明确标注有车位长宽等信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宝龙公司交付的车位虽不影响使用,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尺寸,属于瑕疵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现场勘查,宝龙公司已将班绍财相邻车位出售给他人,判令宝龙公司按约定的长宽交付车位,将会损害相邻车位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宝龙公司因客观履行不能而不能对其瑕疵履行行为进行补正。班绍财有权要求宝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或要求宝龙公司承担其它形式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班绍财坚持要求宝龙公司按附图的长宽交付车库,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班绍财要求宝龙公司按附图规格划线的请求,不予支持,班绍财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班绍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班绍财负担。上诉人班绍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R7-2栋C15号车位两边线内宽246厘米,长537厘米,线宽6.5厘米”偏向宝龙公司。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车位进行现场勘查,争议车位的两边线内宽2.17米,长5.2米,线宽15厘米,这个勘验结果证实了上诉人请求宝龙公司按车位图纸尺寸规格(即长550厘米,宽265厘米)交付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即宝龙公司当时交付给上诉人的车位宽度少了48厘米。之后,宝龙公司又自行将上诉人的车位线宽由15厘米缩为6.5厘米,这样车位宽由217厘米增加为246厘米,与合同约定的车位宽265厘米只少19厘米。一审法院又进行第二次勘查,继而在判决书上认定车位两边内宽246厘米,长537厘米,线宽6.5厘米,以此作为裁判理由,认为宝龙公司交付的车位虽不影响使用,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尺寸,属于瑕疵履行。车位线宽通常标准是不低于15厘米,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通常标准。上诉人与宝龙公司签订的《龙江半岛花园住宅小区车位(车库)转让协议》附图里没有标明车位线宽。一审法院将争议车位线宽认定为6.5厘米,不符合通常车位线宽不少于15厘米的标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因客观履行不能而不能对其瑕疵履行行为进行补正”缺乏事实依据。案件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宝龙公司因客观履行不能而不能对其瑕疵履行行为进行补正”。第一,宝龙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证据并抗辩相邻车位已完全转让给他人、其履行合同义务会损害相邻车位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事实上,与上诉人C15号车位共处于两条立柱的车位共有三个,编号为C15、C16、C17,其中C17号车位至今未出卖给他人,宝龙公司完全有条件将C17号车位尺寸重新调整来补足上诉人的车位规格,本案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和履行了会损害相邻车位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仅是宝龙公司的利益,宝龙公司这一利益是将原规划设计为11个车位变成13个车位而取得的,这种行为有悖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应保护;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C15号车位两边线内宽246厘米,长537厘米,线宽6.5厘米”,是根据宝龙公司将C15、C16、C17号车位重新划线所得的长度,既然宝龙公司能将C15、C16、C17号车位重新划线,将车位线宽由15厘米改为6.5厘米,不存在“客观履行不能”这个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相矛盾。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班绍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车位有附图,作为面积补偿的依据是不成立的。附图当时是相关人员给班绍财的,但是不能作为合同附件,协议书第7条、第8条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偿面积无依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偏向被上诉人无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2次现场勘查,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反映情况,但事实是停车不超过黄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争议车位转让时没有约定公共使用部分,仅依据争议车位的实际使用面积收取费用,目前车位不断升值,上诉人也是看到了车位有升值空间才把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当时没有要求补偿,现主张补偿面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班绍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C16号车位交付通知书,证明签合同时车位还在建设,以附图为准;2、照片,证明龙江半岛所有的停车位划线都是标准的,线宽比争议车位宽;3、C16号车位2010年4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无原件核对)、C16号车位2012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书,证明同一个车位有两份不同的合同。被上诉人宝龙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宝龙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和已建成原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公共部分的车位照片,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共部分不是转让的;地下车位照片显示不影响停车,不能证明班绍财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C16号车位2010年4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无原件核对,复印件的附图没有宝龙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班绍财的主张;对C16号车位2012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附图上没有尺寸,也没盖有宝龙公司公章,恰恰证实了宝龙公司没有对车位尺寸进行具体约定,是去现场看车位的。本院认为,班绍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宝龙公司交付的车位是否符合约定;二、上诉人班绍财请求被上诉人宝龙公司按《龙江半岛花园R7-7/12C15号车位》图纸尺寸交付车位(长5500毫米,宽2650毫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不管勘查时的线宽是6.5厘米还是15厘米,案涉车位的长宽尺寸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虽然案涉车位尺寸不符合约定,但不影响案涉车位的使用价值。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宝龙公司交付案涉车位属于瑕疵履行,但不影响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班绍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宝龙公司交付的案涉车位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使用,属于瑕疵交付。班绍财认为虽然相邻车位C16号已出售给他人,但相邻车位C17号还未出售,宝龙公司可以重新调整车位尺寸,将符合约定的车位尺寸交付给其。但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班绍财对案涉车位的行使权利受到部分损害,其不能通过损害相邻车位C17号权利人利益的方式弥补其损失。重新调整车位尺寸,会造成相邻车位C17号的尺寸过分缩小,造成宝龙公司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班绍财请求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因宝龙公司交付的案涉车位尺寸不符合约定,班绍财可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宝龙公司承担其它形式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班绍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佟日红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