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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相谊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相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56号申请人: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宋淑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博,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李相谊,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人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相谊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相谊于2014年9月23日与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李相谊在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日后离职。2014年11月6日李相谊又回到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李相谊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5号北行胜道运动城一楼lee专柜导购员,李相谊再次回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相谊2015年2月3日经解放军202医院检查确诊为早孕,2015年3月8日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北行胜道运动城一楼lee专柜撤柜,致使李相谊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相谊在职期间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给李相谊缴纳社会保险。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打卡支付其2500元/月工资到2015年3月15日,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相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李相谊工作2日后离职,其离职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李相谊2014年11月6日再次到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双方尚处于原订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且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视为原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故,李相谊主张由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证据不足,该委不予支持。2、关于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义务。本案,李相谊请求由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故,该委予以支持。李相谊一并请求由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报销的产假工资及医疗费3万元,因其尚处在怀孕待产期,该请求未实际发生,故该委不予支持。3、关于请求代通知金。李相谊系孕期女职工且本人并未与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其请求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定的支付条件,该委不予支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相谊补缴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二、驳回申请人李相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申请人已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相谊答辩称:认同沈和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仅负责审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情况,而该两种情况均须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举证证明,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仲裁裁决存在此两种情况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此亦有明文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种做法变相排除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该项约定无效。对于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谢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   红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