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袁启叶、田维中等与李世功、于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启叶,田维中,田伟国,李世功,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袁启叶。原告田维中。原告田伟国。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功。被告于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法定代表人赵亮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斌诉被告李世功、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世功、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完毕后,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田文斌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田文斌于2015年5月6日死亡。保险公司亦于5月7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其继承人袁启叶、田维中、田伟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6时许,田文斌驾驶银钢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433KM+166.7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永军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文斌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80000元。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为551162元,第二次庭审中取消了××赔偿金,变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取消二次手术费和护理依赖。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许,田文斌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433KM+166.7M处驶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永军驾驶的蒙J×××××/蒙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文斌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田文斌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出路口未让优先车辆先行的主要过错,于永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次要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田文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文斌先后入住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2、多处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右眶;4、肺挫伤、右;5、肱骨骨折、左;6、肾挫伤;7、肺部感染;8、尿路感染等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文斌伤情构成:1、二级和十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2人护理,伤残评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4、择期行左肱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左右。后田文斌因交通事故致其各种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5月6日死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039.8元,其中251医院票据4张,计款119725.2元;怀安县医院的票据1张,计款772.6元;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3张,计款368元;左卫镇解放街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174元,同时提供2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各3份,住了三次医院;后因住院紧张转到县医院住院21天,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2、误工费16100元,从事故发生到鉴定终结共计误工时间161天,提供建材厂证明、三个月工资明细,每天是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两人护理161天,由田文斌的长子、次子护理,护理费共计为3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458679元,计算方式为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每年24141元,事发时田文斌61岁,应计算19年,提供购房、左卫镇解放街村委会和小区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缴纳电费收据2张、取暖费及物业费票据、火化证、销户证明、死亡证明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48266元变更为324080元,原告袁启叶是××人,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提供××证、怀安县医院的证明,按照河北省最新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为16204元,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由28000元变更为30000元。9、辅助器具费轮椅328元,支架1500元,提供票据各1张。10、鉴定费2600元,提供票据1张。11、交通费1975.1元,提供票据90张。12、丧葬费21266元。13、摩托车损2000元。取消二次手术费和护理依赖。被告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的票据、住院清单、病历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医保以外用药10%。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合同、完税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00天按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并超业务范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死亡事实没有异议,标准等保险公司审核后再决定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袁启叶小儿麻痹由来已久,不是所有××都得让别人扶养;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儿女为抚养人。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不认可,由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不认可。对取消二次手术费和护理依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李世功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另查明:于永军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世功租赁,并以刘佩的名字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永军系李世功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李世功为原告垫付费用38910.99元,提供押金条2张、收款条1张;医疗抢救费4张,计款4910.99元。另有120救护车费用1200元、三轮车300元。原告方对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张家口市251医院和怀安县医院、门诊的医疗费以及做鉴定时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检查费经核实数额共为121039.8(119725.2+772.6+174+368)元,而李世功为田文斌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四张票据是在251医院发生的计款4910.99(301.5+3848.4+460+301.09)元,是发生事故之后,田文斌为治疗事故受伤以及做伤残鉴定时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田文斌医疗费共计125950.79元。误工费田文斌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怀安县润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故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截止至鉴定终结共为161天,其误工费应为建筑行业标准35498元/年÷365天×161天=15658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61天×2人=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1266元、××辅助器具1828元,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自2010年田文斌购买了位于怀安县左卫镇解放街的二层楼房一套,提供购房协议书及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其在此居住,证明田文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田文斌出生于1953年2月16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19年=4586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30000元。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启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患有××,确需扶养,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其还有其他扶养人即本案的原告田维中、田伟国,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元/年×20年÷3人=108027元。鉴定费2600元为查明田文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抢救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5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803708.79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于永军作为李世功雇佣的司机,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车主李世功亦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204332.64元。三、被告李世功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等损失780元,扣除已垫付的38910.99元,三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世功垫付款38130.99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本院减半收取3094元,保全费820元,三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李世功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清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