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汉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汉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化州市支行员工。被告陈汉宁,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坡山茄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陈汉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28360072982318),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14974.42元,利息1052.28元,滞纳金310.36元,合计16337.06元。透支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经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形式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337.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汉宁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汉宁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28360072982318),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14974.42元,利息1052.28元,滞纳金310.36元,合计16337.06元。被告不按规定偿还信用卡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包括《申请表》、《信用卡协议》、《章程》)、《帐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信用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宁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开立金穗卡,就应当遵循章程和信用卡协议使用信用卡,承担义务。被告陈汉宁透支使用信用卡资金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14974.42元,利息1052.28元,滞纳金310.36元,合计16337.06元,有《帐户信息明细》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337.0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1月24日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元,由被告陈汉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赖仕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