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雷后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雷后俭,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长庚医院)与被告雷后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后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5月18日间,厦门长庚医院给予被告雷后俭20次的透析治疗,总费用8600元(人民币,下同),结欠8600元。厦门长庚医院多次向雷后俭催讨未果。厦门长庚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后俭立即偿还医疗费8600元。被告雷后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至5月18日间,被告雷后俭在原告厦门长庚医院行20次的血液透析治疗,总费用8600元,雷后俭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的未缴费通知单、血液透析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雷后俭接受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雷后俭欠厦门长庚医院医疗费8600元属实,应当偿还。雷后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后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8600元。被告雷后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后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