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1、吴某等与黄坚、吴越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某,黄坚,吴越雄,傅缨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坚,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200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务工,家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缨玲,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才,被告人黄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的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坚驾驶赣F×××××大众牌轿车,沿滨江路百鹭洲路段向六里铺大桥方向行驶时,撞倒了正在路边行车的张某2(殁年16岁),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黄坚驾车逃离现场,直到当晚22时30分许才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查,黄坚系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为60.19Mg/100M1),且其驾驶证已被注销。交警部门认定,黄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女儿张某2于2015年4月3日19时40分许被被告人黄坚驾驶赣F×××××小轿车碰撞,致使原告人女儿当场死亡。肇事车辆系傅缨玲所有,由吴越雄保管使用,吴越雄在保管使用期间与被告人黄坚等人一起喝酒,明知黄坚喝了酒又未核实黄坚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由黄坚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3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0、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两部手机损失6242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2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赣F×××××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江西省冶金工业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系在校学生,属城镇户口。3、交通费发票、被损手机发票,拟证明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事故中损坏的手机购买花费的费用。4、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害人与原告人的身份关系及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人居住在云南省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亮寨6幢A-107。被告人黄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坚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辩称,1、黄坚是趁吴越雄打牌不注意私自拿走车钥匙的,黄坚拿走车钥匙时,吴越雄并不知道;2、吴越雄对黄坚驾照被注销并不知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吴越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缨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赣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事发时驾驶员黄坚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驾驶员因以上三项违法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未产生抢救费用。第三、驾驶员黄坚具有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不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就读未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不能证明原告人的收入情况,死亡赔偿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手机损失应由法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坚驾驶赣F×××××大众牌轿车,沿宜黄县滨江路百鹭洲路段向六里铺大桥方向行驶时,撞倒了正在路边行车的张某2,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黄坚驾车逃离现场,直到当晚22时30分许才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抽取黄坚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60.19mg/100ml,属酒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F×××××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出生于1999年9月13日,生前系江西省冶金工业学校在校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事故前居住在云南省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亮寨6幢A-107。再查明,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大致时间、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不在现场及其他现场情况。3、被告人黄坚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22时38分驾驶肇事车辆投案的事实。4、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坚作案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及曾先后因盗窃罪、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缚缨玲,驾驶人黄坚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6、受害人身份信息证实受害人出生于1999年9月13日的事实。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鉴定主体资质证证实被害人张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赣F×××××事故前,车况良好,全车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赣F×××××车前正面右边撞碰刮擦迹、前风挡玻璃右边破裂,表面并粘附有毛发迹为与人体撞碰刮擦形成,右前立柱及右前后视镜为该人体被车前正面右边撞碰刮擦后向下坠落时碰刮擦形成。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黄坚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60.19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事实。11、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晚饭时他和他哥黄坚、吴越雄、封某、余某等人在六里铺大桥下的防护堤那边吃饭,黄坚、吴越雄、封某、余某吃完饭先走了,他继续和朋友在那吃饭,大概晚上8点多钟他接到他哥黄坚电话,他哥说他开车撞到人了,晚上10点多钟,黄坚打电话给他说要去自首,于是他跟着黄坚的车子到交警队自首了。13、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和黄坚、余某乘坐吴越雄驾驶的一辆银白色迈腾小轿车到世纪大桥上,到了小路口几人下车走路到吃饭的地方,吃完饭后他们四人到文鼎苑售楼部打扑克,打了一会,黄坚就开那辆迈腾车子走了,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后来吴越雄打电话告诉他说黄坚开车撞到人了。1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5点多钟左右,他和吴越雄、封某在文鼎苑售楼部聊天,后来吴越雄开车带他们到世纪大桥上停下,下车走进右侧一条小路的桥下一人家里吃饭,他们到时黄坚弟弟在那,黄坚是过了一会才来的,吃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几个人就到文鼎苑售楼部打牌,打了没几下,黄坚下庄后就出去了,之后他也没见过黄坚。第二天才听人讲黄坚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15、被告人黄坚供述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吴越雄接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在一家小炒部包厢吃饭,吃完饭后他就跟吴越雄到街上一个店二楼打牌,他打了一会输了钱,身上没了钱,他就打电话问他弟弟有没有钱,他弟弟叫他过去拿,他就跟吴越雄说了声,当时吴越雄正在打牌,吴越雄也没说什么,他就拿起放在桌上的车钥匙开车出去了,他开车到了出事故的那条路上,当时他行驶道路右侧距离右边线不到一米,速度大约70码,这时候从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小汽车,速度也很快,开了远光灯,那车的一大半道路他这侧,他就往右边避让,并且刹车减速,但还是撞到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当时他感觉撞到人了,马上刹车停在那里,此时距离那个被撞的人约10米远左右,他打开车门看到一个人倒在路边,这时候他很害怕就立刻开车继续往前驶离了现场,开出这条路后他左转弯上了大桥,过了大桥前方约几十米后右转弯进入了一条泥泞的小路,他把车停在那里,停车后就拨打了吴越雄的电话,告诉吴越雄他开车撞了人,并叫他拨打120和报警。之后他就一直在那发呆,后来吴越雄问他在哪里,他告诉了地点,等吴越雄赶来,他就开了事故车辆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肇事车辆赣F×××××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案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本院对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人黄坚行驶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缨玲作为肇事车辆赣F×××××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管理使用,吴越雄作为车辆管理人,在事发当天中午、晚上均与被告人黄坚一起吃饭,应当知道被告人黄坚喝了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辩解称被告人黄坚向其要车钥匙时他没有同意,但事实上黄坚找吴越雄拿车钥匙开车时,吴越雄也没有阻拦,视为其默许了黄坚拿钥匙开车的行为。故本院对吴越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缨玲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要求被告人黄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述被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经查明,原告人张某1、吴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请,原告人虽提供了手机发票,但对于损失价值多少,既没有修理费发票,也没有损失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不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3829.5元。对于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其余损失403829.5元由被告人黄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黄坚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人黄坚赔偿原告人损失282680.65元(403829.5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赔偿原告人损失121148.85元(403829.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人民币282680.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越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人民币121148.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人民币11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缚缨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黄 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