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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泽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泽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朋。委托代理人陈安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深圳市鑫泽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泽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订购原告的电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供应电线给被告,被告签字验收,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79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暂计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以上合计人民币14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差距太大,多项已付款项原告仍然列入未付款,其中2011年11月18日收据上写的是7月份货款21467元,但对账单中少计入5000元,但收据上已经写得很清楚;2011年12月20日支票两张各为15000元,有原告老板娘张玉兰签字;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两个一万元,汇入原告法人刘大朋的私人账号;2013年5月20日收据及支票存根有老板娘张玉兰签字,上面写2013年3月4日货款15998元已付清;2013年7月5日收据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及老板娘张玉兰签字,2013年5月份部分货款一万元,有老板娘张玉兰签字,2013年7月17日收据上注明6月部分货款32250.07元,4、5月份货款全部付清;2013年9月9日收据上写着6月份款已全部结清。共少计货款55000元,另已付清2013年3、4、5、6月份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给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每月原告以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对账,支付方式有时是支付现金,有时是转账。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如月结方式,凭被告入库单作为对账凭证,如现金借款方式,凭被告入库单、原告发票、送货单,采购部开具现金支出证明后到财务部结账。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2013年5月20日《收据》显示,2013年3月、4月货款已结清;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7日的《收据》显示,2013年5月份货款已结清;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2011年11月18日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漏计该现金5000元;2011年12月20日的支票存根两张,显示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漏计该笔货款3万元,原告对该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2013年3月28日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2张,转账金额合计为2万元,被告主张收款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大朋。因该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内提供银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因涉案款项2万元是无折无卡柜员机现金存款,因此无法提供银行清单。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据、支票存根、支票、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对账单》,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89.73元,计算方式为:130171元-5000元(漏计)-30000元(支票方式支付,漏计)-6456.7元(2013年3月份货款,已付清)-9564.5元(2013年4月份货款,已付清)-27860.07元(2013年5月份货款,已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28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泽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289.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保全费1265元,合计2906元,由原告负担1743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