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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遵东与孙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遵东,孙家强,夏津县美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5号原告:徐遵东,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男,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强,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美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许奇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福,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刘世军。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遵东与被告孙家强、夏津县美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保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到庭,被告孙加强、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许,我骑自行车沿朝阳街由东向西行至朝阳东路好声音KTV西边时,与孙家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特种载货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家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80元,在交强险外承担90%责任即73407.40元。(共计194587.40元)被告孙家强、保洁公司辩称:孙家强系保洁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15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孙家强驾驶无号牌特种载货(垃圾清运车)汽车沿夏津县朝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声音KTV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斜穿公路的徐遵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遵东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孙家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徐遵东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孙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遵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特种车的登记车主为夏津县城管局,该车由保洁公司承包经营市内垃圾处理,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后由保洁公司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夏津县城管局的起诉并依法准许。孙家强系保洁公司雇佣司机。事发后,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876元,随即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9720.40元,2015年3月2日为鉴定在夏津县医院检查花费280元。2015年4月29日,经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遵东因伤致“左肱骨踝部分粉碎骨折”,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因“多发肋骨骨折”,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九个月。4、被鉴定人右肱骨钢板螺钉寄留,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一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自行车车损11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三、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数字医学影缘报告单(复查)一份。四、治疗费单据:夏津县人民医院2张,济南军区总医院1张,银城街道办事处董沟中心卫生室1张及处方签2张。五、自行车评估费单据1张。六、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七、自行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八、护理人员徐遵东之子徐法鹏、之妻王金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十、徐遵东位于夏津县城区东关村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十一、夏津县急救中心的收费单据2张。十二、夏津县汽车出租公司的票据89张。十三、徐遵东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治疗费62817.4元,2、误工费(批发零售业)37937.7元(140.51元/天×270天),3、护理费1629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2700元,6、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690元,10、自行车评估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2600元,12、自行车损失费1180元,以上共计202743.7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受伤原因有异议。董沟村卫生室的花费有异议。自行车车损过高,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人数及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应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孙家强、保洁公司质证意同上。被告保洁公司提交车辆承包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后,夏津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翻本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结算单据为准,其在卫生室开具的花费无病历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证据不足,按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依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1300元。自行车损失依鉴定结论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876.40元、误工费21616.20元(80.06元/日×27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1300元(50元/日×13日×2人)、出院后4500元(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63119.5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00元、自行车车损11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2592.12元。对此,首先子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在此事故中属弱者,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孙家强为雇佣司机,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有不足,由保洁公司承担并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诉讼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遵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21616.2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1180元,共计10501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7576.40元的80%即54061.12元。二、被告夏津县美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孙家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夏津县美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原告徐遵东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代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