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唐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唐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七号。法定代表人姚树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兆民,住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唐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唐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称:唐兆民于2012年3月11日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由联保人王贵林、宋明奎、宋明山、王贵中担保,还款期限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分12期按月还款)。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唐兆民未按约定定期还款,经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兆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804.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兆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唐兆民当时贷款是通过宋洪岩,宋洪岩和当时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信贷员孙莉莉是情侣关系,当时宋洪岩对唐兆民说贷款是给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补漏洞,贷款的时候唐兆民签字并照相,但不知道贷款是多少,并且唐兆民的手续也不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找到唐兆民的时候,唐兆民才知道没有还钱这件事。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唐兆民于2012年3月1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兆民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约定权利义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养猪,但唐兆民并没有养猪,认为贷款用途是给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用的,并且唐兆民在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认为自己没有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贷款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约定改变贷款用途以及贷款人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合同无效或贷款人无贷款资格,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贵林、宋明奎、宋明山、王贵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唐兆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放款单及唐兆民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兆民发放了贷款。证据A4、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客户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唐兆民拖欠贷款利息情况。证据A5、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发放贷款时签字及领取贷款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唐兆民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领收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兆民对证据A2、A3、A4、A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唐兆民对证据A2、A3、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唐兆民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借款人唐兆民,联保人王贵林、宋明奎、宋明山、王贵中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及联保合同。2012年3月11日被告唐兆民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月还款。被告唐兆民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唐兆民未按约定定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唐兆民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到期逾期利息38,804.72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唐兆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唐兆民的贷款是否被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转入指定账户进行内部补漏洞。一、关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唐兆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唐兆民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唐兆民的贷款是否被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转入指定账户进行内部补漏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兆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兆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唐兆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38,804.7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即诉状起诉日期),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唐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英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