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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穆冬与被告刘遵承、刘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刘遵承,刘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穆冬,男,汉族,大连市供热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华泰街。被告刘遵承,男,汉族,大连建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太行街。被告刘进富,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韩家村韩家屯。本院在审理原告穆冬与被告刘遵承、刘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进富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累计借原告人民币156万元,已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98号和(2010)西民初字第2765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进富承诺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刘进富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遵承承诺愿意为刘进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遵承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刘进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8万。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穆冬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8月12日将被告刘进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进富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借款40万元,两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2010)西民初字第498号、(2010)西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穆冬因上述两笔借款,再次进行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鸿罡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