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724号原告: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宗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华及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共计97000元的驱动轴等设备。2013年10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97000元货物,仅支付了48500元货款,承诺余款48500元于发货后150日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的设备款485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但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才交货,并且货物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因此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决定冒险将货物发往国外,如果国外客户付清全款我公司就付款给原告。发货清单上记载发货起160日内收货人向发货单位付清余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发货清单上盖章,原告称如我公司不继续付款,我公司已付款项其也不会返还给我公司;(二)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已经协商作废,新更改的发货清单将付清余款时间改为自发货起160天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1.3KG/件的驱动轴1000件、单价为0.8KG/件的悬臂轴1000件;合同总金额97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2)图纸中尺寸未注公差的其公差按IT12级GB1800-79执行。孔槽类尺寸为H12,外径类尺寸为h12,长度类尺寸为Js12。3)焊接、热处理、机加工等国家通用技术标准及工艺。4)原料钢材须为合格的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优质的同批号钢材。5)本轴类产品为国外机械设备关键结构件、精密件。须无虚焊,无裂纹、气孔、无变形等缺陷。6)产品表面应平整、圆滑、轮廓完整、美观,半成品在车间流转时须做好防护,完整品不许有任何碰伤现象。7)产品外观不允许有任何毛刺、铁屑等存在。8)产品的外表面不许有任何锈迹现象。产品表面须均匀涂抹防锈油,做好防锈处理。9)其他未尽事项参见相应国家、国际标准。产品质量由原告负责,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的国内外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在交付产品时,原告需提交以下检测记录及试样:1)制品的材质报告/单(化学成分及物理性能报告);2)焊接质量检验报告/记录;3)热处理检测报告/记录;4)产品全部尺寸检验报告/记录(按3%比例提供);5)外观质量、碰伤、毛刺铁屑、防锈油等检验报告/记录(按每200件产品提供)。(以上报告均为原告所检验出具的报告);验收标准:由国外用户依据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内容检验;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需依据数量、交货日期按时供货至被告指定的烟台芝罘区场站;合同签订后四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发货时支付剩余80%货款。被告在发货后10天内需按原告提供的信息提供合同总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华签字的发货清单一份,其上载明“悬臂轴:40箱,25只/箱,共计1000只。驱动轴:500箱,20只/箱,共计1000只。以上货物已交付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张华友。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500元,还剩余款人民币48500元。自发货起150天内收货人向发货单位付清余款。注:1、预付款人民币19400元2、今日付现金人民币29100元共计:人民币48500元”。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已经协商作废,并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发货清单,其上所载日期亦为2013年10月19日,除付清余款时间更改为自发货起160天内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所持发货清单相同。被告辩解虽其所持发货清单所载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但系于2013年10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原告对双方重新盖章形成发货清单及订立时间均无异议。被告辩解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发货起160日内收货人向发货单位付清余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发货清单上盖章,原告称如其不继续付款,其已付款项原告也不会返还。原告否认其胁迫被告。被告对其受胁迫亦不能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告知其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但原告直至10月19日才将货物加工完毕,且在10月17日、18日的货物抽样检验中发现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7日、18日的产品检验单用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驱动轴的同轴度公差是0.08-0.3,而合同约定是0.025。原告对产品检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货前已调换为合格产品,被告也签收了。原告还主张发货迟延系经和被告间口头协商,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按其主张在发现问题后的2013年10月19日仍支付第二笔款项29100元及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和交货延迟问题未在发货清单上记载解释为其必须向国外客户交货所以不得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在发货清单上体现原告违约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检验记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及2013年10月21日双方间签订的发货清单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至今欠付原告设备款4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设备款48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之辩解,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发货清单上记载发货起160日内收货人向发货单位付清余款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盖章之辩解,因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8500元。如果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