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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仁利、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仁利,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迪,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仁利。被告刘伟。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仁利、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王振迪及被告王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万某某由被告刘伟担保,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万某某与被告王仁利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301.5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仁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301.50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利辩称,我与借款人万某某是夫妻关系,万某某已因病去世。万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我不知道,担保人我也不认识,原告也一直未找过我催要借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借款人万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3‰,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该借款由被告刘伟担保,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万某某未偿还过原告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万某某、王仁利、刘伟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万某某、王仁利、刘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301.50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万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借款人万某某与被告王仁利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万某某已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2011年6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刘伟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万某某、被告王仁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仁利未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借款人万某某、被告王仁利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万某某已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仁利应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1年6月2日向担保人被告刘伟主张过权利,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利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仁利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301.50元。三、被告王仁利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伟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保全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1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秋清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