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诉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芳芝诉曹卫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初字第0007号起诉人张芳芝。委托代理人何雨潇。2015年6月23日本院收到张芳芝的起诉状,起诉曹卫要求确认有起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及内容无效。经审查,被起诉人曹卫曾于2013年2月21日因劳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起诉人张芳芝按照其承诺的内容给付2011年至2013年的劳务费9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起诉人张芳芝为曹卫出具了承诺书,且该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芳芝虽以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非本人签字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遂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芳芝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曹卫2011年至2013年劳务报酬9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张芳芝此次起诉要求确认有其签字的“承诺书”及内容无效,该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3)南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芳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