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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萍与魏亚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魏亚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马萍,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被告:魏亚民,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马萍与被告魏亚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魏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萍诉称:1997年1月1日,孙家屯村委会给我户分得口粮田、责任田18.75亩。被告也是孙家屯村村民,同样也分得相应份额的口粮田、责任田。被告与我父亲马海权在2014年登记结婚,上述18,75亩地由被告和我夫妻耕种。2015年1月21日,我父亲马海权病逝,被告还坚持要求继续耕种该土地,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户对与被告有纠纷的18.7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亚民辩称:我要求耕种原告父亲马海权的土地份额,剩余的土地与我无关,理由是:2011年7月,我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诉争的18.75亩土地从2011年开始就由我和原告的父亲共同耕种。2014年,原告父亲马海权生病,花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现在仍有外债,而且我本人也生病,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对于原告父亲马海权的土地份额我要求由我经营、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马海权、马平、贾清洁、杨敬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从康平县郝官乡孙家屯村承包土地两块,分别是:长岭山、南牛场,共18.75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代表为马海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3-03-06-035。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父亲马海权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4年,诉争18.75亩土地由被告及马海权共同耕种。2015年1月21日,马海权死亡。另查,原告马萍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马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承包方代表马海权死亡,承包方的其他共有人马萍、贾清洁、杨敬贤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诉争土地,其他人不得干预,现原告要求确认对18.75亩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耕种死者马海权的土地,因其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有人,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萍(共有人:马萍、贾清洁、杨敬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3-03-06-035的18.7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