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杜利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杜利法,王忠利,高海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春霞。被告: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被告:杜利法。被告:王忠利。被告:高海浪,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杜利法(下称第二被告)、王忠利(下称第三被告)、高海浪(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3065)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659)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第一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被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金额200万,借款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00万元,结欠利息160811.7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60811.71元,合计2160811.7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二至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本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过程,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一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因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第二至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利法、王忠利、高海浪对被告绍兴县豪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73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