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王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王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8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负责人丁文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信贷员。被告王学良。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王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香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勇、人民陪审员沙芳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良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到期日为2044年1月1日,被告用坐落于蓟县东环路北端东侧揽景园5-2-40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应于每月15日还款,但自2014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948.37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791.67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余欠利息,被告王学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表1份;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房地产)1份;5、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6、还款明细清单1份。被告王学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学良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蓟县东环路北端东侧揽景园5-2-40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此笔借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44年1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合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月偿还,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的15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约将借款530000元划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44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借款利率为5.5675%。后被告分别偿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948.37元,利息479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良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22948.37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791.67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良以蓟县东环路北端东侧揽景园5-2-401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