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薛振暖。原告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星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星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美博经营部先后分三次向原告购进涂料用于销售,货物金额10535元。被告承诺次月付清货款,但其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付款。原告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发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35元。被告美博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美博经营部向原告新天星公司购进涂料,被告的经营者薛振暖在原告提供的3份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计为10535元。原告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天星公司向被告美博经营部供应涂料,被告的经营者薛振暖在原告提供的3份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计为10535元,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美博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货款1053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向原告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5元;二、被告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向原告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10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