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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成效与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效,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李成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建。原告李成效与被告鞠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效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华、被告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溪桥城黄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另查被告机动车无交强险。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80922.99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城黄路南边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溪桥镀锌管厂对面停下来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可能由于其长时间开车,加上天黑视线不好,没有看到我准备靠边停车,结果撞上我的车辆的左侧尾部,我立即下车查看,发现他的车撞坏了,腿也好像有问题,当时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因原告讲有医保,我出于人道,就答应其余的费用由我承担。后我老婆到医院把详细经过告诉我,我才知道车祸的经过,因为我老婆事发时坐在车后面。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及护理由我们负责,但未想到对方将所有的责任都赖到我头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6000多元是我缴的,出院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给了620元输血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是被告支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城黄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溪桥路段时,与被告鞠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载明:此次事故鞠建自愿承担主要责任,负责将李成效治愈。费用由农保和鞠建承担,待伤愈后双方再商谈误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面颊部皮肤擦伤,并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18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前后支出医疗费计21862.99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6718.22元、输血费62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黄路溪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三轮机动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倒车逆行撞到原告;被告陈述事故发生系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靠边停车时,原告电动车撞到被告的车尾发生的,同时原告不能确定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辆。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凭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计218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1天,每天18元,计738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计7200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30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在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泰兴汽贸城项目部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并持有低压电工作业证,故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4元计算,计41800.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901.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事发时被告所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辆陈述不一,原告主张为三轮机动车,但为何种三轮机动车原告又不能确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22170.48元,被告承担70%,计51731.11元。被告已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718.22元、输血费620元及现金1000元应予冲减,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提供,该部分护理费计25*80=2000元应视为被告付款,应予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效各项损失计31392.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13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7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