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符某,现已成年。结婚后至2000年底,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01年正月起,被告患了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被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符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符某,现已成年。结婚后至2000年底,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01年正月起,被告患了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被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某就被告今后的居住和生活保障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位于湘潭县青山桥镇沙河村孟垅组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中位于一楼的住房一间和厨房一间给被告居住使用,并自愿与符某共同承担被告今后的生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一份,青山桥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符某某提出变更监护人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符某承诺承担监护人职责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青山桥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变更陈某某的监护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精神疾病,经治疗没有任何好转,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现已有十余年之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之子符某对于原、被告离婚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符某就被告今后的居住和生活保障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