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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庆兰、夏廷凤与上海实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李庆兰。原告夏廷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忙。被告上海实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淑芳。委托代理人顾伟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谭天。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兰、夏廷凤与被告吴三忙、上海实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兰、夏廷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吴三忙以及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兰、夏廷凤诉称,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三忙驾驶牌号为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沿北翟路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莘路路口,适遇夏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莘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夏文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三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600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三忙、实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吴三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实利公司员工,事发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告实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三忙系其员工,事发时吴三忙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吴三忙和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应补充提供当地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系主责,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根据规定不应再予以赔偿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证明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且该三人都在上海有居住地,故对误工费、误工期限、住宿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夏文杰因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夏文杰与原告李庆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夏廷凤、夏东二子女;夏文杰之父母与其子夏东均先于夏文杰死亡。又查明,夏文杰生前自2012年2月27日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钱更浪55号。上海市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对该地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再查明,沪D8XX**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实利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D8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实利公司员工吴三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按80%赔偿,先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吴三忙所在单位即被告实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利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吴三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已能证实死者夏文杰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夏文杰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事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本院确定夏文杰亲属3人各15天、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2,730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物损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等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物损费600元;夏文杰因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实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又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0,6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赔偿的损失733,956.8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实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实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金额4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600元,并返还被告实利公司40,000元。被告实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兰、夏廷凤70,60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实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兰、夏廷凤733,956.80元;三、驳回原告李庆兰、夏廷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9.99元,由原告李庆兰、夏廷凤负担1,240元,被告上海实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5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