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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连生与天津森尔纳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赵连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天津森尔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69-1-308。法定代表人刘士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生与被告天津森尔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尔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生、被告天津森尔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生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用津M×××××轿车(系原告与妻子张祥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跑业务接送工人上班,但被告始终未给付该车辆的折旧费及使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该车辆获得了利益,且该利益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尔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使用该车辆的情况属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因工资事宜有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但该6000元包括车的使用费用,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已有相应的对价,故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0000元不当利益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条一张,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条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森尔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第4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该工资包含被告人工和车辆的使用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每月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使用津M×××××汽车是否有法律依据,亦不能证实津M×××××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样能证实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该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津M×××××小轿车(五人座)系原告赵连生与其妻张祥杰的共同财产,原告曾系无照经营的出租车司机,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2013年1月开始,原告使用该轿车为被告拉活兼接送工人上下班,但就车辆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未明确约定使用价格、方式,亦未进行过结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采购、司机、操作工的工作,该期间原告继续使用MH6659汽车为被告拉活兼接送工人上下班,约定工资系6000元/月。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其劳动权益向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工资系6000元/月,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就原告工资6000元/月是否包含车辆使用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曾存在口头协议,系车辆租赁关系,车辆使用费用为2000元/月,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故以本案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认为不属于不当利益。另查明,被告使用原告该车辆期间,汽油由被告负责添加,保养则由原告负责,原告未能举证津M×××××汽车在2013年1月及2014年8月的价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以下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事实无争议,仅就被告使用该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口头车辆租赁协议,被告认为给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已经包含车辆使用的对价,不论哪一方陈述属实,被告使用该车辆均有依据,并非无合法根据,故本案被告使用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仅能证明原告受损、被告获益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告受损的具体数额,仍按照口头租赁协议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不当利益4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