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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一,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汤某一,男,38岁。被告苏某某,女,38岁。原告汤某一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一,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汤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差异便开始显现,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原、被告于2006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无夫妻恩爱的生活,也经不起被告的这种折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汤某二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作为男人抚养女儿有诸多不便,应当充分考虑孩子的意愿,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汤某二,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一个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给被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女儿由谁抚养;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汤某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5张、2004年10月16日的一封信(“云”写给“汤”的信),拟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2005年外出打工期间与照片中的湖南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汤某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是原告在珠海打工时的普通同事,合照那样的照片很正常,原告与杨某某现在没有来往。认为信是被告捏造出来的,是被告叫别人写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其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云”写给“汤”的信来源不明,信的内容亦无法反映出该信所涉人物与本案原告的关系。该证据中的照片上,被告与其他女人的合影虽然在亲密程度上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男女同事之间应有的分寸,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照片中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汤某一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于2001年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汤某二。自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开始了大部分时间分居的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本地的娘家生活,女儿汤某二在2013年下半年之前主要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下半年汤某二开始随被告在被告的娘家读书和生活。原、被告一家三口只有每年春节期间的十来天时间才在原告的父母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因这种聚少离多的生活逐渐淡薄。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以后,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越来越大。2014年,原告因患病手术后至今在其父母家休养。2015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女儿抚养一事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女儿汤某二主动向本院表明其要求随母亲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都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一与被告苏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夫妻之间聚少离多、长期缺乏沟通和理解的生活状态,直接导致了其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小孩汤某二是一个处于或即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其现阶段的成长更为有利,而且原告现处于身体休养时期,汤某二又有和母亲一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一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汤某二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至其成年,由原告汤某一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