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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孙菁与林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严孙菁,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坤,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孙菁与被告林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孙菁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孙菁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林长坤向原告严孙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2014年2月13日被告林长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两张借条都写明“到期未归还,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长坤到期均未归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长坤返还借款12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林长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林长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林长坤向严孙菁借款50000元人民币整,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林长坤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到期未归还,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13日被告林长坤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与上次借条除借款金额外,其他内容一致的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林长坤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孙菁与被告林长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共计12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孙菁要求被告林长坤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孙菁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孙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长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