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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兴华诉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伟,黄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吴兴华,男。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公司职员。被告孙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江,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平,男。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华诉被告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孙伟、黄平、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栏瑛、阳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俊,被告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张江、被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华诉称:2014年9月22日,孙伟持“B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S2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巴州区水宁寺镇经平昌县五木乡石马村3社路段时,与吴兴华驾驶黄平所有的川Y817**号嘉陵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当场将原告撞成重伤,平昌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远端骨折,6、左小腿毁损伤伴大面积皮肤坏死,7、左锁骨骨折,8、左肩肋骨骨折,9、左第2、3、6-10肋骨骨折,10、左胸廓塌陷畸形。该事故经平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华、黄平承担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第(2015)法临鉴字第4-17号鉴定书鉴定:1、吴兴华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2、吴兴华4肋骨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吴兴华胸廓畸形属十级伤残,4、吴兴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5、吴兴华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孙伟垫支医疗费17000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余下赔偿费几方当事人相互搪塞、推诿拒不赔偿。S2379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2233.7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摩托车驾驶员严重超载,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与黄平对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严重超载,原告与黄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同等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审定,我垫付摩托车维修费和鉴定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孙伟的答辩意见。赔偿数额按相关规定计算,因原告自身过错,其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计算,不应按3000元一级算,医疗费应按15%剔除自费药,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与孙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平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出借摩托车时,多次告诉吴兴华,摩托车未年检、无保险,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有驾驶资格,引发交通事故是货车违章和原告超载不谨慎驾驶所致,我方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孙伟持“B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靠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川S2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巴州区水宁寺镇行至平昌县五木乡石马村3社路段时,与原告吴兴华驾驶的川Y817**号嘉陵摩托车(搭乘陈会秀及苟旭传、陈会英夫妇)会车时相撞,当场将驾驶该二轮的原告和搭乘摩托车的陈会英、苟旭传、陈会秀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远端骨折,6、左小腿毁损伤伴大面积皮肤坏死,7、左锁骨骨折,8、左肩肋骨骨折,9、左第2、3、6-10肋骨骨折,10、左胸廓塌陷畸形”,经住院64天伤性好转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花用医疗费92769.29元,出院后门诊费267.49元,合计93036.78元。2014年9月24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摩托车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30日,四川华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平昌09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通二轮无号牌摩托车转向系所栓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前抽动手柄在制动时与油门拉线接头发生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将成为今后行驶的安全隐患,3、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轮胎胎冠花纹已磨平,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9.1.6条相关要求。2014年10月7日,平昌县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华、黄平承担承担次要责任。S23799号在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3日原告吴兴华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5年1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吴兴华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2、吴兴华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3、吴兴华胸廓畸形属十级伤残,4、吴兴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5、吴兴华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兴华系农村居民户,户籍为平昌县五木得胜镇五星村2社居民。吴兴华受伤后,被告孙伟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川S2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达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出入院证明及相关费用发票、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吴兴华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开支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川S237**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吴兴华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兴华主张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92769.29元、门诊267.49元,合计:93036.78元,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关凭证,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吴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895元×20年×0.33(0.3+0.01×3)=5210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4天+90天)×80元=1232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因无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90元/天×64天=576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结合其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其最高八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000元;7、交通费550元,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20元过高,应为20元×64天=1280元,9、后期治疗费7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80353.78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兴华、被告孙伟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规定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吴兴华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孙伟疲劳驾驶并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70%划分为宜,原告苟兴华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操控车辆,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严重超载且不戴安全帽,影响摩托车的性能和稳控,加大了伤害后果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赔偿责任按20%划分为宜,被告黄平将未检测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原告苟兴华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10%划分为宜。川S237**号货车系被告孙伟挂靠在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孙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州市万达公司在达州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达州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受害人同时起诉(三案四人),根据本案实际,应按整个交通事故总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比例。本案原告与其它二案的赔偿总额为888184.17元,原告总损失为:179053.78元。原告吴兴华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79053.78÷888184.17=0.2。因川S237**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与其它二案三者商业险赔偿数额为429700.26元,超过了被告达州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425000元的理赔限额(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超出部分4700.26元,应由被告孙伟承担并由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伟要求给付摩托车维修费和鉴定费应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兴华受伤的医疗费93036.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0003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10000元×0.2),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403.59元【(100036.78-2000-100036.78×15%)×70%×85%】。原告吴兴华自负19607.36元【(100036.78-2000)×20%】,被告孙伟、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9222.14元【(100036.78-2000-100036.78×15%)×70%×15%+100036.78×15%×70%】。被告黄平赔偿9803.67元【(100036.78-2000)×10%】。二、原告吴兴华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52107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2320元、交通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79017元,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元(110000×0.2),下余57017元由被告达州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3925.12元(57017×70%×85%)。被告吴兴华自负11403.4元(57017×20%),被告孙伟与被告达州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986.79元(57017×70%×15%)。被告黄平赔偿5701.7元(57017×10%)。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800元,被告吴兴华负担300元,被告黄平负担200元。综上,被告达州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兴华各项损失107328.71元,抵减已垫付的20000元,实应赔付86388.65元【已减940.05元(4700.26元×0.2)】。被告孙伟与被告达州市万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吴兴华各项损失26008.9元,抵减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孙伟和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兴华9948.98元【已加940.05元(4700.26元×0.2)】。被告黄平应赔偿原告吴兴华15705.37元。原告吴兴华自负31010.76元并承担鉴定费3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900元,被告吴兴华负担400、黄平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川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