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秀强与杨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强,杨汉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387号原告秦秀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彬,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汉烈,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秦秀强与被告杨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笔胜、钱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强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因为被告经营生意欠缺资金,被告遂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杨汉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7%/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4000元,本金加利息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秦秀强处借款20万(贰拾万圆),借款日期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人杨汉烈,被借款人秦秀强,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7%/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7000元,本金加利息金额为10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秦秀强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7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借款时间一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保证在指定期限内还款,借款人杨汉烈,2014年1月20日。”以上两张借条除被告杨汉烈本人签字外,还盖有“合川区恒瑞建材经营部”印章,“合川区恒瑞建材经营部”系被告杨汉烈于2012年6月5日申请登记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遂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金额本金28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且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杨汉烈本人为偿还债务的主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转帐凭证一张、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汉烈向原告秦秀强借款286000元,并出据了借条两张,虽然借条中加盖了“合川区恒瑞建材经营部”印章,但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杨汉烈本人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两张借条中,双方将利息转为本金写入了借款金额,但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对息转本的金额自愿进行了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并赞许。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放弃了7%/月的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秀强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汉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款的款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人民陪审员 钱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