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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华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村,自2006年经营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羁押前住惠民县清河镇。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抓获,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村及其辩护人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华村为经营棉花加工,向群众宣传吸收存款,并许诺给付高息,自2009年至今,刘华村向惠民县清河镇富刘村及周边群众247人吸收资金数额9247073元,给群众造成损失9115071元。二、骗取贷款罪1、2012年4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刘佃庆、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癸、韩某壬、陶某、刘某丁等11人身份信息,通过虚构上述人员收入及贷款用途,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姜楼分理处贷款11笔,��笔人民币5万元,共计5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9月9日,担保人董某已归还上述贷款。2、2013年4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连某、王某癸、刘某癸、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6人身份信息,通过虚构上述人员收入及贷款用途,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胡集分理处贷款6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今未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孙某身份信息,以伪造的房产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胡集分理处贷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今未归还。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华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华村所筹集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没有用于非法活动;2、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不大,部分群众主动要求存款;3、骗取的贷款已部分归还;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华村以在惠民县清河镇富刘村经营棉花加工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并许诺可随时支付,在收购棉花时,向群众宣传吸收存款。经口口相传,刘华村吸收存款的事扩大到社会,清河镇富刘村及周边村庄等不特定群众到刘华村处存款,自2009年至案发,刘华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46人,吸收存款数额9031313元,有8893131元存款未归还。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华村向不特定群众借款的时间、人员、利率及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刘华村之妻)证言,证实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广济电器有限公司都是刘华村负责。刘华村搞棉花加工时就开始吸收卖棉花群众的存款,其于2008年9月份开始到刘华村的公司帮忙,吸收存款的时候给群众开收据,其开收据时签上刘华村的名字,有时候也写上自己的名字,收据上都盖有惠民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山东广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2、证人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等201人证言,证实刘华村以经营棉花加工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并许诺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吸收存款的经过,以及上述证人��刘华村处存款的时间、金额、经过及部分归还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华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06年9月,其用丁某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2006年开始向清河镇富刘村及附近韩家村、袁家村、吕家村、古城马村、考童王村、丁庄村、牛王店村、杜桥村等附近村庄的群众吸收存款。其吸收存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向其公司卖棉花的时候,其不支付钱,让群众把棉花款直接存在其公司;另一种就是群众直接拿着现金把钱放在他那里。利息一开始是月息一分,后来是月息一分二。收据上有其签字或丁某的签字,并加盖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山东滨州广济电器有限公司或者山东惠民健民油脂加工厂的印章。加盖印章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存款群众伪造收据。其吸收的存款没有进��账目记载,群众直接拿其开的收据支款,部分没有全部支取存款的,在收据上注明。二、骗取贷款的事实1、2012年4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刘佃庆、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癸、韩某壬、陶某、刘某丁等11人身份信息,通过虚构上述人员收入及贷款用途,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姜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姜楼分理处)贷款11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共计55万元。2014年9月9日,担保人董某已归还上述贷款。2、2013年4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连某、王某癸、刘某癸、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6人身份信息,通过虚构上述人员收入及贷款用途,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胡集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胡集分理处)贷款6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共计30万元,至今未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刘华村利用孙某身份信息,以伪造的房产证、机动���销售发票、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在农行胡集分理处贷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刘佃庆、韩某丙、韩某癸、韩某壬、陶某、刘某丁等11人在农行姜楼分理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信用报告、农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信贷风险防范承诺书、合同,证实刘某乙等11人在农行姜楼分理处办理贷款的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信用报告、农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信贷风险防范承诺书、合同,证实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连某、王某癸、刘某癸等6人在农行胡集分理处办理款的情况。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资料,证实孙某在农行胡集分理处办理贷款的情况。4、刘某乙等11人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实韩某壬等11人在农行姜楼分理处顶名为刘华村贷款的账户走账情况,该11人的贷款已于2014年9月9日还清。5、陈某甲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癸、王某癸、王某甲、孙某等人在农行胡集分理处贷款的账户走账情况。6、董某农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董某为刘某乙等11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归还上述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被告人刘华村之妻)证言,证实刘华村注册成立了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滨州广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丁某,但实际是刘华村经营。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陶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证实刘华村用其名字在农行姜楼分理处办理贷款的情况。贷款都是刘华村与银行联系的,其只是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贷出的钱直接给了刘华村。刘华村还告诉其贷款用途,防备银行检查。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刘华村在农行姜楼分理处顶名贷款的55万元,由担保人董某于2014年9月9日还清。4、证人连某、刘某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刘华村用其名字在农行胡集分理处办理贷款的情况。其每人贷款5万元,贷款都是刘华村与银行联系的,其只是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贷出的钱直接给了刘华村。刘华村还告诉其借款用途,防备银行检查。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刘华村以其名义在农行胡集分理处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王某丁,贷款的材料都是刘华村准备的,孙某只是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摁手印。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刘华村找王某丁作贷款担保,数额是20万元,贷款人是刘华村找的人顶名。7、证人陈某乙证���,证实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农行姜楼分理担任主任期间,曾经协调给刘华村的一些亲戚朋友办理过贷款,刘华村一共介绍12户,后来批了11户贷款,共55万元。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苏某担任农行胡集分理处主任期间,为刘华村找的6个农户办理了小额贷款,每户贷款5万元,共30万元,后来贷款到期后催收时才知道这些贷款实际上都被刘华村使用了,农户办理的都是顶名贷款。2013年8月份,刘华村还找其为孙某办理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数额是20万元,担保人是王某丁。刘华村跑了之后,孙某去银行说这笔20万元的贷款实际上被刘华村使用了。9、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去农行胡集分理处上班时间不长,刘华村就介绍了6个人办理了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一共是30万元,介绍一个叫孙某的办理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华村供述,证实刘华村利用刘某乙等18人的身份信息,从农行姜楼分理处、胡集分理处贷款共计105万。款贷出后都给了刘华村。刘华村让他们记住自己名下的贷款是养鸡、养猪或者养牛的贷款用途,以应付银行的电话回访。孙某顶名的20万贷款是以购买农机配件名义申请办理的,银行考察时,刘华村领着工作人员到其哥刘佃村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考察的。向银行提交的孙某贷款资料都是刘华村自己伪造的。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私营企业吊销情况,证实惠民县金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丁某;山东滨州广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某,2013年11月2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丁某庚;山东惠民健民油脂加工厂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华村。该厂于2010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刘华村归案情况。3、常住人口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华村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华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所吸收存款、骗取贷款,已部分归还,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马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