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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姜某,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居民。被告黄某,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浦城县兴浦路农业银行宿舍105室三室一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1套。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浦城县莲塘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浦城县兴浦路农业银行宿舍105室三室一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1套,由原、被告另行处理。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