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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自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定立婚约,1988年农历冬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毛大某,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毛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酗酒成性,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稍不满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11月,被告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昆明监狱服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毛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毛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吵闹,但没有大的矛盾。虽然,现在被告在监狱服刑,但不影响双方的感情,且儿子毛小某身患残疾,还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定立婚约,1988年农历冬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毛大某,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毛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2年11月,被告因故意杀人,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昆明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到现在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触犯了刑罚,可能会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