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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莫俊文与范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俊文,范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莫俊文,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范国杰,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莫俊文与被告范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俊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续借,并多次制定还款计划,均未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国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400000元)及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协议;证据3、借条(250000元)及汇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3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书,证明65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证据5、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国杰从事奶牛养殖,原告莫俊文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将房地产权证(证号4121008)和土地证(证号164166)交给原告保管,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汇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银行卡汇款250000元。2013年6月1日第一份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400000元的还款时间延续到2013年8月31日。2013年7月16日第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250000元的还款时间延续到2013年7月31日,并写有“到期日本息一次付清”的字样。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400000元的还款时间继续延期,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本月底前还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50000元,如不能按时兑现,在10月前变卖房产、商品牛偿还借款。并承诺利息支付不低于月利息2﹪。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和承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和还款计划书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第二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中多次提及利息,并承诺利息支付不低于2﹪月息,故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俊文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范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莫俊文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息;本金2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范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