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臧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2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臧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东侧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东侧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曹某某与其电话联系,未商量毒品价格,其将自己的部分毒品分给曹某某,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臧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东侧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东侧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臧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4、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臧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胡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关于其向曹某某分取部分毒品不是犯罪行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