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与朱莲芝、许培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朱莲芝,许培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桂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莲芝,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许培彩,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址同上。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莲芝、许培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莲芝、许培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玻璃给被告。经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12700元,由被告朱莲芝签字确认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因此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朱莲芝确认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莲芝、许培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莲芝购买原告玻璃,经结算朱莲芝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中空货款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小写112700元。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的30%另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同意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特此立据。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莲芝欠原告货款1127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朱莲芝应按其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和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许培彩亦有责任偿还,并与朱莲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欠条约定的“逾期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莲芝、许培彩共同偿还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1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朱莲芝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