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143号其负责经营的麻将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徐燕、黄志洲、陈军在此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徐燕、黄志洲、陈军的尿液经现场检验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