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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与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迎鑫砖厂,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地址岢岚县神堂坪乡闫家坪村。法定代表人昝玉亮,男,该厂厂长。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李督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晋钢,男,山西省六建集团63710部队公寓楼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与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昝玉亮、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63710部队公寓楼项目部签订了《机红砖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被告机红砖888000块,被告仅按约定给付12000块砖的款项,下欠原告876000块砖,合款332880元。中途约九、十月份分两次给付10万元,下余232880元至今以资金不到账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方利息作为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32880元,并按约定的违约金给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红砖购销合同复制件,证明合同约定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金等内容。3、被告63710部队公寓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制件,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砖款23288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标的、单价、欠款数没有异议,我们不是恶意不归还欠款,工程项目部现在资金确实周转困难。2014年我们还与原告合作过,均是现款交易。违约金是否有过约定,记不清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六建集团63710部队公寓楼项目系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3年7月19日该项目负责人(代表人)郑俊飞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签订机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0.38元/块的价格向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供机红砖约150万坯,被告方按原告方每月15号前实际供货总额支付80%的货款,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后付清。被告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被告方项目的需求,按约给被告方的项目部供货机红砖888000块,被告方按约仅支付12000块砖的价款,下余876000块砖,合款332880元未给付。同年九、十月份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砖款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所属项目部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25日迎鑫砖厂共送来机红砖888000块,其中包括已开票付账12000块,剩余876000块在项目部挂账。合同单价0.38元/块,共计33288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32880元。现在被告方所承建的63710部队公寓楼主体工程完工,装修工程也接近尾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砖款,实属违约行为,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机红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红砖的义务,被告所属项目部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方相应的砖款。被告所属项目部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属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违反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砖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至全部付清砖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砖款二十三万二千八百八十元整,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岢岚县迎鑫砖厂从2013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整,由被告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