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褚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萍,褚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吴爱萍。被告褚兴虎。原告吴爱萍与被告褚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褚兴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褚兴虎向原告吴爱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褚兴虎向原告吴爱萍借款50000元,有被告褚兴虎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褚兴虎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褚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萍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