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庆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庆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邹庆明在负有高额外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刘某甲联系,约定三天内付粮款,陆续从佐岭村村民手中大量收购玉米后,未按约定履行,将卖粮款据为已有偿还债务,编造理由拖延支付村民粮食款。2015年1月24日以后,村民便无法联系到邹庆明。2015年1月30日邹庆明被刘某甲等村民扭送公安机关。经核实,邹庆明共造成刘某甲等村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万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购粮账册、欠条、借款合同书、私人房屋及库房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国土资源所开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契约、到案经过,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邹庆明与他人债务关系形成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邹庆明如何骗取他人粮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邹庆明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庆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邹庆明在负有高额外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刘某甲联系,约定三天内付粮款,陆续从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手中大量收购玉米,并将骗取的卖粮款据为已有而偿还其债务。在村民索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拖延支付购粮款。2015年1月24日以后,村民便无法联系到邹庆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邹庆明被刘某甲等村民扭动公安机关。经核实,被告人邹庆明共造成刘某甲等村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购粮账册、欠条、借款合同书、私人房屋及库房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国土资源所开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契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未能返还赃款,应依法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庆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