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红芳与俞奇杰、朱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芳,俞奇杰,朱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吴红芳,女,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225。委托代理人杨海亮,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奇杰,男,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219。被告朱孝忠,男,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11X。原告吴红芳诉被告俞奇杰、朱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珺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霞、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奇杰、朱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奇杰签订合同,约定俞奇杰即朗山酒店休闲中心(天敏足浴公司)因需资金,同意原告投股,投入资金150000元,俞奇杰按每月5000元支付给原告,每月30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俞奇杰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经营事故与原告无关。2013年3月12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向俞奇杰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朱孝忠账户转入150000元。俞奇杰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收益5000元,后经原告催缴,俞奇杰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收益5000元。之后俞奇杰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俞奇杰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性质上应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民间借贷关系。俞奇杰支付两期利息后,拒不支付后期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俞奇杰偿还本金及利息,朱孝忠作为收款人,应当与俞奇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150000元及利息5618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56181元,后期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俞奇杰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朗山酒店休闲中心(天敏足浴公司)因需资金,同意乙方投股,投入资金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按每月伍仟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每月30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乙方投股须满半年,半年后如果甲方退还股金(即拾伍万元)合约到期,如甲方没退股金(拾伍万元),则合约继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直到退还股金,合约到期。第三条约定,合约期间,甲方以朗山休闲中心的租赁合同以及押金单作抵压给乙方,直至退还股金,乙方同时退还甲方合同押金单。第四条约定,甲方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经营事故与乙方无关。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孝忠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主张俞奇杰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利息,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庭审中,原告表示,经朱孝忠介绍俞奇杰有投资项目,原告出资150000元和每月收益5000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签订合同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原告按照俞奇杰的指示和要求将款项150000元转给朱孝忠,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汇款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合同、汇款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具体内容,本院认定俞奇杰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到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俞奇杰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俞奇杰偿还涉案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俞奇杰在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且有利于两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换算为年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法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90元,俞奇杰支付多出的部分5000元-1890元=311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即2013年3月31日俞奇杰尚欠原告本金146890元,该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5629.08元,俞奇杰支付利息5000元,尚拖欠利息10629.08元及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即以1468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孝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朱孝忠是借款人俞奇杰指定的收款人,其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俞奇杰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而原告仅以朱孝忠代收款的凭据来主张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朱孝忠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孝忠对被告俞奇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红芳归还借款本金146890元及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10629.08元;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以1468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72元,已由原告吴红芳预交,由被告俞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