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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松兰与鲍春女、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松兰,鲍春,杨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李松兰。被执行人:鲍春女。被执行人:杨永兴。申请执行人李松兰与被执行人鲍春女、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春女、杨永兴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松兰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春女、杨永兴履行执行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1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鲍春女、杨永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13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850元,诉讼费1615元。经执行查明,目前被执行人鲍春女、杨永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