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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卞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卞龙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江苏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责人陆松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刘志勇被告卞龙标,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卞龙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卞龙标于2012年9月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聚宝信用卡,信用卡的额度为43657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卞龙标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1360.68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6434.86元、滞纳金8407.73元,合计46203.27元。上列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卞龙标偿还信用卡欠款46203.27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9月5日卞龙标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资料及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卞龙标使用信用卡(个人卡)消费的交易信息明细帐单一份。3、江苏银行对卞龙标的信用卡逾期帐户催收情况记录表一份。被告卞龙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江苏银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卞龙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江苏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江苏银行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5日,卞龙标向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聚宝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3657元。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江苏银行信用卡是由江苏银行面向单位和个人发行的、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具有消费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最低还款额等循环信用功能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持卡人凭卡可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带有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和ATM进行消费和取款,以人民币结算;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帐)交易,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灭。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乙方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帐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卞龙标于2012年9月5日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结欠江苏银行本金31360.68元、利息6434.86元、滞纳金8407.73元,合计46203.27元。江苏银行经向卞龙标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卞龙标向江苏银行提出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江苏银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卞龙标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卞龙标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江苏银行信用卡购物、转帐、预借现金等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且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应依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均体现为违约金性质,对透支现款不还的持卡人收取复利本身即体现了对其违约行为惩罚性质,本案江苏银行在请求持卡人卞龙标支付含复利在内的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卞龙标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的滞纳金,其请求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江苏银行要求卞龙标支付复利、滞纳金的数额总和不应超过本金数额的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龙标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1360.68元、利息6434.86元、滞纳金8407.73元,合计46203.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之和以不超过借款本金的100%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卞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蔡 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