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爱勇、李仁富与李仁富、赵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勇,李仁富,赵志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赵爱勇。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富。被告:赵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爱勇与被告李仁富、赵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爱勇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爱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爱勇撤回对被告李仁富、赵志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爱勇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