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建军等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卢某甲,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培全、庄群阳,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卢某甲,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智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超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卢某甲、林某甲、辩护人卢培全、庄群阳、庄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1.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周某、林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建军与柯某甲等人在惠安县蓝宝石文化酒吧一楼卡座喝酒,林某丙、林某丁(均已判刑)与柳某甲(已判刑)等人在酒吧608包厢喝酒。期间,周某与柯某甲在酒吧大厅碰见林某戊(已判刑),周撞到林,林用手朝周的肩膀推了一下。柯某甲将周某被人推一下的事情告知同桌一起喝酒的人,林某乙听闻后到酒吧608包厢将情况告知林某丙。林某丙随即纠集林某丁、林某丁等人,在周某的带路下冲到林某戊所在卡座准备找对方理论,柯某甲与被告人陈建军等人亦跟着围在林某丙后面,林某戊及被告人卢某甲、林某甲、林某戌(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见状从座位上站了起来,双方发生对峙。尔后,周某、林某丙这一方的人被现场保安赶出酒吧,林某戊及被告人卢某甲、林某甲等数名男子持啤酒瓶等物品从大厅卡座冲到酒吧门口,并持啤酒瓶等物品砸打周某、林某丙等人,后林某丙、柳某甲及被告人陈建军等人与林某戊及被告人林某甲、卢某甲、林某戌等人发生斗殴。陈某甲、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受纠集赶到现场加入林某丙一方参与斗殴。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柳某甲从泊于酒吧附近的一辆轿车上取出一把关公刀参与斗殴,该关公刀随后被林某丙及被告人陈建军拿去参与斗殴。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贺某甲与林某丙、林某辛、庄某甲、吴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肯德基店内消费。期间,贺某甲与饶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在QQ聊天中发生争吵,林某丙、林某辛、庄某甲、吴某甲见状就与饶某甲、吴某乙通电话并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随后,林某辛、林某丙、吴某甲、庄某甲纠集被告人陈建军、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约定地点会合准备打架,等了约半个小时,因双方未同时到场,林某辛等人乘两辆轿车离开中新花园大门口。饶某甲、吴某乙纠集潘某甲(已判刑)等八、九个男子赶到约定地点时,也未发现对方,便再次打电话给吴某甲等人准备打架。吴某甲接完电话便伙同同车林某辛、林某丙驾车先行到达约定地点,后林某丙持从车上随手拿起一块条形瓷砖、吴某甲空手与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器械的饶某甲、吴某乙、潘某甲等八、九个男子进行打斗,吴某甲、林某丙打不过先行逃离。林某辛见状随即打电话给庄某甲,让他们三人前来帮忙打架。后饶某甲等人持木棍等物打砸吴某甲的轿车,并强行将车上林某辛拉下车围殴。此时,被告人陈建军驾驶轿车载庄某甲、何某甲迅速赶到现场准备参与斗殴。期间,因被告人陈建军与潘某甲认识,双方未再打起来,后各自离开现场。林某辛、林某丙、吴某甲在打架中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林某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一处);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一处)。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甲被打砸的轿车损失达1639元。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4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朋友连某甲走到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路口准备回家时,被告人陈建军开车载王某甲经过该处,因王某甲与张某甲系同村朋友,即下车与张某甲聊天,陈建军则开车离开,后陈建军载林某丙等人返回到王某甲之前在前型村路口下车的位置。张某甲见到陈建军、林某丙后便对陈建军进行辱骂,被告人陈建军被骂后用拳头殴打张某甲,致张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建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陈建军分别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卢某甲、林某甲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丑、万某、王某乙、何某甲、贺某甲、郭某甲、颜某甲等人证言、同案人林某丙、周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辛、庄某甲、吴某甲、柯某甲、柳某甲、饶某甲、吴某乙、潘某甲、林某戊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作案工具关公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建军、卢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持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共同犯罪;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林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中,三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军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系自首,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辱骂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到激化作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建军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军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在上述第1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建军从同案人林某丙手中抢过关公刀追砍感情枝(即林某戊)一方的人,有被告人陈建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且有监控截图和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等加以印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军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当比照从犯给予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