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2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茂,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甲。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乙。婚后双方时常为照料女儿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年中起,被告拒绝与原告交流,并经常深夜至凌晨回家,为此夫妻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精神及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因原告无法忍受而与被告分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甲辩称,双方原系同事,199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2013年冬天,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至常州游玩,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8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未欧打原告。2014年11月起,其有时周末晚上较晚回家,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产生争执,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甲原系同事,于199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2年1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乙。婚后,原、被告关系长期尚可。2014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仍能共同生活。2014年11月起,被告在周末时娱乐并较晚回家,为此,夫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僵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改正以前的错误、缺点,并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