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秀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孙秀进。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秀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进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豫F128**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3:59:59止。2015年2月10日夜,原告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豫F128**号车辆倒车时翻车,致车损毁,险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等出险工作,后保险公司让原告修车,并称:“理赔等事宜待车修好后由被告负责”。于是原告聘请专业人员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到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7185元;期间原告依法对车损评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000元。但当原告到被告处依法理赔时,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718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额为324000元。2、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用。4、维修费用票据二份,维修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97185元。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鉴定损失为95935元。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鉴定拆检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及鉴定拆检费共计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要求过高;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鉴定金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第6份证据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被告对原告维修费用无异议,称原告鉴定金额过高,车辆损失实际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结论的,在核实修车费用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要求以实际维修费用要求赔偿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施救费过高,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案系保险合同案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夜,原告司机田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128**号车倒车时车辆翻倒,致使原告车辆损毁,险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方让原告修车,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修车费用为97185元、鉴定结论为9593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24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发生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以实际维修费用97185元为准,因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维修费用较吻合,原告要求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要求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且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车损有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7185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109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109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