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传安与项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安,项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吴传安。被告项笑清。原告吴传安与被告项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传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金,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项笑清。”随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项笑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笑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项笑清向原告吴传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笑清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中,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笑清归还原告吴传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项笑清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