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3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昌刑初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执行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