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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3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昌刑初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执行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