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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静申请执行彭文庆、白凤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758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彭文庆,白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758—1号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彭文庆,男,1960年3月24日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白凤英,女,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牟证经字第14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牟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证书确认被执行人彭文庆、白凤英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静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5100元,罚息175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文庆对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ZM28239号)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二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文庆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ZM28239号)。二、被执行人彭文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文庆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文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文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永磊